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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体制深改背景下高新科技领域立法滞后与创

来源:中国高新科技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9-18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0 引言高新科技是诞生于现代社会、以核能技术与信息技术和生命科技等为代表、具有鲜明“高精尖”特点的科学技术。高新科技的发展日新日异,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家发现原子核

0 引言 高新科技是诞生于现代社会、以核能技术与信息技术和生命科技等为代表、具有鲜明“高精尖”特点的科学技术。高新科技的发展日新日异,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家发现原子核结构,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上第一座大型核电站在英国建成,再到今天人们对核能的广泛利用,其发展速度惊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信息技术、生命科技等高新科技的研究及其应用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快速发展的高新科技正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成为社会发展最活跃和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快速发展的高新科技必然对传统社会的价值观念与法律规范等形成严重冲击,强调稳定性及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法律在面对高新科技的快速发展时就天然具有滞后性。那么,如何看待高新科技领域法律的滞后性?如何创新其法律规制机制?这些均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结合当前我国科技体制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探讨高新科技进步立法的滞后问题及其创新思路。 1 文献综述 “十八大”以来,我国科技领域开展了新一轮的科技体制深化改革,对科技体制改革及创新驱动发展作出了全面部署,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2013年12月,中共中央成立了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统筹规划、扎实推进各项改革工作;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2015年5月,中共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又通过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再次集中社会力量研究如何深入推进我国科技体制改革。这是当前我国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为此,不少学者基于不同视角与立场,对现行高新科技领域立法滞后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王宏伟、李平[1]在回顾与分析我国科技体制改革成就与问题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目前科技体制和机制发展中存在的障碍,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出了政策建议。其指出,面对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不突出、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和科研成果转化率低等问题,应推动政府在科技发展中的职能转变、加快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等,主张对高新科技的立法“国退民进”,转变过去的国家管控模式,赋予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建立以企业为主导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 易继明教授[2]在《技术经济法学》一文中提出:“法治之下的技术与制度创新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新常态包含了技术、经济、创新、政策、法律与规则等元素,而支撑经济新常态的理论研究也应该是集合这些元素的法学理论。”他将技术进步与知识创新的社会称之为“知识社会”,并深入阐述了知识背景下法律治理的五大趋势,即以人为本、以知识创新为主、尊重技术主权、政治民主化与全球一体化。其强调科技进步已经使传统社会转型为知识社会,对此,法治建设应予以积极回应。 石佑启、刘茂盛[3]认为,法治是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决定性力量,而创新驱动发展又必然会对法治建设提出新要求。因此,必须依靠法治建立有利于鼓励创新、促进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必须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翟晓舟、马治国[4]主要围绕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立法进行分析,指出当前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功能定位上存在明显立法偏差,难以发挥法律对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立法保障作用。因此,应依据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从主体类型、主体功能、产学研协作、责任区分等方面加以调整。 在当前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之下,加强及完善相应的科技立法是非常重要的。学者们指出,推进科技体制深化改革,强调创新驱动发展离不开科技领域的法治建设,而现有的科技领域立法还存在较为严重的滞后性,需要加以有效完善。关于立法建议,学者们都强调摒弃传统的科技管理模式,充分调动科技企业的积极性,以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为基本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完善科技立法。 2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重在创新高新科技领域立法 当前,我国科技体制深化改革就是要以构建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为目标,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有利于创新驱动发展的市场和社会环境,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与潜力,为实现发展驱动力的根本转换奠定体制基础。这与科学技术追求更高更新的内在要求相一致,本文认为当前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重在创新高新科技领域立法。 一方面,现代社会高新科技的重要地位赋予其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的核心角色。现代社会是高新科技高速发展和大放异彩的时代,这是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历史来看,科学技术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而呈现出“高科技化”的概念,在早期人类社会,先民们有意识地制造和利用石器或铁器生产工具,从而极大地增强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其被视作一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科技革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时至今日,以原子核能技术、信息技术和生命科技等为主要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正处于蓬勃发展之中,这些科学技术具有“高精尖”特点,称为高新科技。纵观科学技术的历史发展,现代社会已然是高新科技时代,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必须抓住高新科技这一重要领域,处理好这一核心角色的社会定位。 另一方面,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需要重视高新科技领域立法。法治即依法治国,强调良法善治、树立法律权威,强调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社会生活和解决各种纠纷。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法律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并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决定,其中就指出应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高新科技与现代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因此,其更迫切地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当前,我国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调通过改革大力推进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及成果转化,以科技创新驱动社会经济发展,而高新科技是驱动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一环,而且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意味着革新除弊、紧密结合现实社会、合理化其法律法规,以积极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发展。建设法治社会,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鼓励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以推进社会发展,实施促进科技发展的政策方针,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和借助法律加以固定,依法保障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同时,科学技术在现实社会应用中还可能出现被人为滥用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因此,在我国加速法治社会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应当高度重视高新科技领域的立法。 3 高新科技领域立法滞后问题分析 科学技术历来为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就是通过改革破除那些阻碍科技发展的滞后体制,推进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及应用,以科技创新驱动社会发展。因此,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也奠定了我国高新科技领域立法的基础,即科学技术“促进”法。 但不能忽视高新科技在现实社会的异常“风险”及其蕴含的灾难性后果,高新科技领域的风险具有社会危害后果更严重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更高、更难以预测等显著特点。一方面,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技术,高新科学技术蕴含着更大的社会生产发展推动力,但同时也意味着一旦其异化而被人为地滥用就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较为典型的是核能技术,其在发电中的应用为人类社会提供了清洁高效的能源,但也存在核电事故对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巨大破坏问题。无论是20世纪的“切尔诺贝利核电事故”,还是前几年日本的“福岛核泄露事故”,其对人类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至今让人记忆犹新,而且,这种核能技术一旦被制成核武器而用于战争,其后果更难以想象。另一方面,现代社会高新科技本身异常复杂,往往表现为多学科知识的交叉融合和多环节多步骤的有序衔接,任何一个环节、步骤的细小差错,都可能酿成极其严重的灾难,这使得高新科技的风险更具不确定性和更难作出有效预测。正是由于对当前现实社会中存在巨大高新科技风险及现实中其给人类社会造成的种种灾难性后果,无形之中使得相关立法存在控制过严和过度的滞后问题。 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其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国家对科技立法秉持一种积极的基本态度或价值取向,即尽管科技发展及其应用中可能存在严重不良后果,但是首要的还是如何促进科技进步。如学者[5]所言:“我国的现代高科技立法,一方面要确保我国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遵循现代高科技发展的规律,不能偏离保障人类的根本利益这一价值取向。”推动高科技发展是第一位的,但要在推动发展的基础上和过程中加以引导和规制,从而确保科技发展“为了人类社会”的根本目的。还有学者[6]分析了法律规制背后的技术进步与制度变迁的紧密关系,指出“技术进步为制度变迁提供支撑,是制度变迁的动力源。制度变迁为技术进步提供坚实保障,是技术进步的助推器”。科技进步本身也是变革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因素,面对现代社会高新科技发展,法律制度不能固步自封,而是需要改弦易辙,与时俱进作出调整。因此,高新科技立法首先应重点关注促进科技发展的“进步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及其应用,构建了以《科技进步法》为基本法的科技法律规范体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从“如何有效促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如何实现科技创新驱动社会发展”等角度出发的,并没有对科学技术本身的正当性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对高新科技正当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高新科技更是如此,我们在肯定科技进步造福人类的同时,普遍担心这些高新科技在应用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其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滥用,从而严重危及人类社会安全。如“代孕”等生命科技的出现,就对传统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及自然生命法则产生了重大冲击[7]。为此,现代社会人们普遍高度重视高新科技风险及其现实危害,高新科技的正当性是事关其科学研究与应用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然而,现有的科技进步立法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这势必对高新科技的发展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从一些对高新科技的专门立法看,由于对高新科技“技术悖论”的误解,相关部门规章还存在过于保守和绝对的弊病。这与高新科技正当性立法缺失问题是相伴而生的,正是因为《科技进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高新科技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人们难免产生对高新科技“技术悖论”的误解。“技术悖论”源于现代社会高新科技具有的技术两面性:一方面,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应用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有成功也有失败,甚至会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在研究及应用过程中可能发生异化。自近代社会以来,不少西方哲学家从不同侧面对科学技术的负效应进行了批判,开创了现代人本主义思潮[8]。其中,马克思[9]深入阐述了科学技术的异化现象,他指出“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都好像包含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度疲劳……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随着人类愈益控制自然,个人却似乎愈益成为别人的奴隶或自身卑劣行为的奴隶。” 对于“技术悖论”的误解,不恰当地夸大了负面效应,使得一些高新科技领域的部门规章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过严与控制过度等问题,一些条文的表述也过于保守和绝对化。例如,对于人类基因技术,现行规定较为严格,除“禁止克隆人”这一不存在争议的规定外,还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对于人类基因技术研究及其应用,在《科技进步法》欠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卫生部门规章对此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虽然,这一立法反映了现代社会人们对生命科技及其应用可能导致的人伦道德问题的担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于绝对和片面的问题。对那些身患不孕不育疾病而不能孕育小孩的妇女而言,代孕是其生育自己小孩的唯一方法。基于此,近年来不少学者都呼吁代孕有条件地合法化[10]。以此观之,由于对“技术悖论”的误解,使得我国对高新科学技术实施了过度严格控制,这有悖于当前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调大力推动科技创新及科技成果向现实转化的原则精神。 未区分“科学”与“技术”,是目前我国科学技术立法的一大弊病。早有学者指出:科学与技术是不同的,二者“具有本质差异”,“科学的任务是认识世界”,而“技术的功能是改造世界”,因此,主张区分“科学”与“技术”[11]。由于立法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的简单混同,将高新科技的科学研究等同于科技的实际应用,必然会加剧其正当性危机。虽然科技即科学技术,“科学”与“技术”又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以致于人们往往将二者统称为“科技”,但是这并不能遮蔽二者的不同属性,“科学”概念侧重于理论研究,而“技术”指科学理论的实践应用。那么,如何看待“科学”与“技术”的关系呢?我国学者曾明确提出“科学无禁区,技术有限制”[12],并受到了普遍的认可。诚如此言,“科学”是与“愚昧落后”相对的概念,反映人类社会认识未知世界的不懈探索,人类社会正是基于一个又一个的科学探索发现,才不断走出野蛮社会,如今又何必“画地为牢”,作出种种限制呢?科学研究理应无禁区,但是对于作为科学理论应用的技术而言,由于科技应用势必对现实社会生活产生影响,有利也有弊。因此,任何科学技术应用都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涉及社会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现行科技法将二者等同加以规定,显然不利于区分科学理论研究与技术应用的不同情况,也就无法区别对待。 4 高新科技领域立法创新思路 现实社会中高新科技所带来的种种不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令人触目惊心,同时,由于对高新科技风险理性认识不足,缺乏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使得现行科技立法在面对高新科技领域的发展时,日益显现出法律滞后性。对此,应该如何完善呢?高新科技领域立法应当“提前介入”,从高新科技的现实危害结果“向前看”,以合理控制高新科技风险。 在高新科技活动中,首先应当树立高新科技对人类社会的风险意识,科学合理地认识风险,合理评估风险,构建合理化的风险控制机制。例如,在生命科技管理体制上,可将风险审查与控制作为生命科技伦理审查的重要内容。生命科技涉及人类生命健康、人类生存与发展、人格尊严等方面,其研究与应用应重视伦理审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美国早在1974年就组织成立了专门从事审查人体试验的机构,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也开始引进伦理审查制度。这一制度在保护生命科技研究及其应用中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学者所言,我国存在“相当一部分伦理审查委员会只是披了一件伦理审查的外衣……,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执行各种原则与规章”[14]。本文认为,除了国外伦理审查理念在中国“水土不服”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伦理审查制度的形式化与虚化,如在器官移植中,因为器官移植的目的是治病救人,并基于相关当事人的自愿同意等,其伦理审查往往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风险与危机意识,对这种形式化与虚化存在的漏洞恰恰具有很好的填充效果。生命科技固然反映了现代社会在科学技术上的伟大成就,但因其与个人及整个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其中的道德风险更是不言而喻。因此,应将风险判断纳入伦理审理的范畴,作为伦理审查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对于高新科技研究及其应用,应始终注意将其负效应控制在较低的范围之内,尽早开展社会调研和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高新科技研究及其应用不得触碰的底限规则。对于那些具有较大风险的高新科技,构建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科研活动和实际应用。 在合理的风险控制之下,应当明确规定现代社会高新科技的正当性原则,确立高新科技领域活动的先天正当性基础,避免由于高新科技带有一定程度的未知性或实际应用中的巨大风险等,就将其完全加以否定。不能否定的是,即使对于那些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应当禁止的高新科技活动,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们对这些高新科技的认识更加趋于科学理性,其也可能从“严令禁止”转变为人们所接受认可;反之,对于某些高新科技活动,在肯定其正当性的基础之上,也可能因为其遭遇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而不得不加以禁止。因此,首先应充分肯定高新科技本身的正当性,然后探讨这种高新科技活动是否合乎社会时宜,因为没有不正当的高新科技,只有不合乎社会时宜的高新科技。 强调高新科技要合乎社会时宜,就是要将高新科技自身特性与现行社会政策、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等有机统一起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凡是有悖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无论是多么高深精美的发明创造,都不具有正当性。对这种高新科技的正当性,应当注意如下几点:①高新科技的正当性应当是“目的善”与“手段善”相结合。一方面,“目的善”要求具有正当性的高新科技必须出于人类社会“善”的目的,即有利于促进人类社会文明与发展。另一方面,“手段善”要求具有正当性的高新科技在手段上必须是恰当和合适的,即符合现代社会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能以非人道的方法进行科学技术活动;②高新科技的正当性应当对不同类型的高新科技予以区别对待。基于实际情况,建议区分为一般的较为成熟的高新科技与特殊的高新科技,前者是指发展成熟且为人们较好掌控的高新科技,而后者特指新产生的高、精、尖科学技术,这类科学技术往往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还未完全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而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对于两种不同的科学技术,其正当性显然是不同的,前者原则上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主要是“手段善”问题,即应注意合理化手段上科学技术的应用,后者属于科学技术“收益愈大,风险愈大”的类型,应高度重视高新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并从目的与手段上全面考察其正当性。 对于“科学研究”,应当毫无保留地支持和大力推进,毕竟科学研究反映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探索,而且科学研究主要表现为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的知识与智力的结晶,尚未广泛投入社会应用中,其对现实社会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对于“技术应用”,因其往往并非纯粹的技术问题,还涉及现实社会对该种技术应用的接受和认可程度,所以,应当有所限制,只有在确保该种技术应用具有正当合理性时,才能使用。 在科学观上,英国著名科学家贝尔纳(J.D Bernal)[13]指出:人类社会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包括“理想主义的科学观”和“现实主义的科学观”,前者认为科学仅仅与“发现真理”和“关照真理”有关,其功能在于建立一种中立的、与经验事实相吻合的世界图景;后者则认为功利是最主要的东西,真理似乎是有用的行动的手段。这深刻揭示了现代社会的科学观。对于高新科技,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同样是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理想主义的方面激励我们尽可能地去发现科学技术的真理,现实主义的视角要求在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社会生产力时,符合有利于人类社会幸福生活的终极目标。在对“科学”与“技术”的分别立法中,“技术”立法是关键所在。科学是人类求知欲望之使然,以主观上的观念形态为主,因此,科学是无禁区的,立法应肯定其意志自由;但技术作为科学的物化,是科学理论观念与现实社会生产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必将对现实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理应立法加以规制。现代社会应当对技术应用持谨慎态度,在开发利用某种技术以将其应用于社会生活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技术应用具有相当的安全性和一定的社会价值。 5 结语 高新科技作为现代社会科学技术中的“高精尖”领域,发展迅速,已经展现出巨大的社会价值。然而,高新科技的崭新面孔及其迅猛发展也对已有的科技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构成了我国高新科技领域立法的滞后性,主要表现为科技进步立法欠缺对高新科技本身正当性的规定,加之长期以来“科技悖论”思想甚嚣尘上,以致于人们在从事高新科技研究及其应用时,往往存在底气不足的犹豫之状。 面对高新科技立法的滞后性,首先应完善科技进步立法,根据高新科技的特点对其正当性作出原则性的底限规定;同时,严格区分“科学”与“技术”,将有关高新科技的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应用区别开来,前者旨在“求真”,因此原则上应当是没有界限的,而后者是将科技成果投入到社会应用之中,必将对现实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谨慎为之。至于如何规制高新科技,建议引入社会风险理论,重视高新科技应用中的社会风险,通过构建合理的科技风险管理与控制机制,尽可能地避免高新科技对社会带来负面效应,积极发挥其造福人类社会的作用。

文章来源:《中国高新科技》 网址: http://www.zggxkjzz.cn/qikandaodu/2020/0918/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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